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工伤的区别是对因工作遭受伤害进行的法律上划分,但伤害的自然属性是相同的,即都会给受害人带来因残疾而造成劳动能力下降、行动不便、精神创伤、削弱或丧失未来发展机会等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类常见的纠纷,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在实务当中也容易发生混淆。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概念划分是对因工作遭受伤害进行的法律上划分,但伤害的自然属性是相同的,即都会给受害人带来因残疾而造成劳动能力下降、行动不便、精神创伤、削弱或丧失未来发展机会等不利后果。伤害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使得工伤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比较具有意义,两者也因此在赔偿项目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定义,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以下情形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上情形可视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进行的延伸,本质上仍体现了工伤的三个“工作”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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