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何某婚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何某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婚生子郭小随郭某生活,何某婚前个人财产由其本人带走,厦华彩电一台归其子郭小所有,共有财产VCD一部归郭某所有。之后,何某与多人到郭某住处用车拉其自己的财物。据郭某称:何某在拉自己的财物时,将应归其子和自己所有的厦华彩电和VCD各一部带走,遂后,郭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将厦华彩电和VCD各一部执行回还。
该案从主体和客体上乍一看与原离婚纠纷中的一致,但从内容上看则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其理由如下:
一、何某在本案审理中不具有给付义务(内容)
郭某诉何某婚姻纠纷一案在二审时协议VCD归郭某所有,厦华彩电归郭小所有,郭小随郭某生活,因郭小系未成年人,所以其财产由郭某代管合情合法,既然VCD和彩电已由郭某所有和代管,且据郭某称诉财产在自己住处,所以,在案件审理中,何某并不具有给付义务。
二、郭某申请执行系另一法律关系
因郭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已在其控制之下,按郭某称:标的物已由何某强行带走,即使属实也是另一事实,属侵权行为,形成另一法律关系,郭某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本案申请执行本质上是缺乏法律依据
依上所述,郭某只有在另行起诉,待新的法律文书确认彩电和VCD确系已由何某带走应予返还时,再申请执行,否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是不成立的,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本案应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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