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相对于维护个人利益、以私益为前提的私益诉讼而言,是以公益为前提的,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公益诉讼核心在于无论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只要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狭义的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明确将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排除在行政公益诉讼之外。
综上所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从行政公益诉讼操作角度出发,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公益:
第一,它必须是多数人,并且一般应以过半数这种可操作的标准作为多数人的确定标准。当然,确定是否过半数还有一个地域范围的问题。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以行政区划和地域基础作为标准是可行的,但我们必须考虑到现实中与其他不以地域为基础的利益情形——如道路建设、交通设施等,在此种情况下,公共范围的界定就需要扩大至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
第二,主体必须是不确定的,即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接近,都可以享受,而不是封闭的或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并且利益主体的增加不会减少原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这种利益可以具体化地确定利益享有者,但享有这种利益的人不是特定的。或者以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中所占份额较小,或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初衷,但其结果往往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往往被立法者概括于法律规范中,而散见于各法律规定中抽象的公共利益在个案中具体实现正是公益诉讼的价值所在。
与一般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几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害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它维护的不是私人利益,而是公共利益,该种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也不仅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格利益、人身利益、环境利益等,而且该利益对象对人的影响十分重大,如重大的财产损失、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所受的侵犯。
2、原告的多样性。仅仅依靠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来监督行政行为是不够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特定的对象,不需要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接受公民申请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来共同有效的维护公共利益。
3、受案审查的严格性。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法院对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审查更为严格,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多样性,如果法院不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严格把关,将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成本,最终出现滥诉的现象,甚至有些诉权主体为了追逐非法或者不正当的个人利益而提出诉讼,这就与制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初衷背道而驰。
4、公益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往往是不特定的享有原告资格多数人中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从这个层面来说,法院的判决则不仅仅约束了诉讼的双方,同时还影响了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当原告胜诉时,则原告诉求的公共利益将惠及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倘若行政机关胜诉,则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新的证据则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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