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一驰名商标定义及认定标准
定义可以确定为“在一国或某一区域内,连续使用5年以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良好信誉的商标”。认定标准可采概括式单一标准与“未穷尽”列举式多重标准相结合,单一标准是定义,多重标准可以“未穷尽”列举出:1,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的销售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5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中的排名;3,该商标扩大广告发布及费用投入情况;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及消费者满意度;5,带有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情况等6项,这样的规定可以反映出驰名商标的全部特性。“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标商品有关的特定领域的公众;驰名商标是有地域性的“享有信誉”的区域必须在一国国内,其他缔约国则可通过广告宣传等手段可以知晓,不必事实上在另一国使用。“使用5年”中的5年是衡量长期的一个中间数,5年能为公众所熟知对于一个驰名商标是应该能作到的,低于5年则不能准确的衡量,高于5年不利于保护的及时性。“商标”包括注册与未注册商标,则可以更全面地进行保护。这样的规定较全面也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
(二)确定统一的认定方式
由于确立了统一的标准,认定权归于何国都是一样的,基于主权原则,还是应将认定权归于注册国或使用国,那么在一个国家认定下,可采取“商标主管机关事先认定为主,法院事后认定为辅”的原则,在专门设立的驰名商标管理机关对各种驰名商标注册撤销申请进行管理,而这样做必然会避免疏漏,对于某个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商标局却无认定,一旦发生纠纷可由法院以事后认定弥补不足,同时法院对于商标认定异议行政异议案件进行事后认定,这种方式不会出现行政事前认定的漏洞,又可避免事后认定造成的注册混乱局面,排除单一的法院认定中法院为了经济利益,盲目认定驰名商标,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现象。同时也符合国情和国际公约要求,如Trips协议中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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