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生产经营如何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破产重整期间可以转让股权吗
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重整人全面负责,出资人对债务人的事务已丧失决定权,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另外,在重整期间,如果允许出资人转让股权,将会导致债务人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是本来处于困境的债务人财务更加困难,从而直接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此外,如果允许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股权,那么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债务人股票价格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对债务人具有利害关系而继续竭尽全力为债务人服务。但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对所有的持股人转让股票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持股人在不具备上述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转让。
三、破产清算期间正常报税吗
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时间是其应税行为发生时,而不是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让其补缴税款时间,销售不动产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应该在销售行为完成当月计提,次月缴纳。如果清算组处置不动产不是一般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正常交易之行为,而是通过法院强制拍卖的。则税务机关就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同样土地增值税不是在企业正常持续经营是发生的,而是在破产清算时发生的,根据《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补偿顺序。首先应该缴清企业所欠国家的税款。纳税义务人应该是破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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