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应该是我国法律领域的一种特殊现象,对劳动纠纷案件设置前置程序,将应当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交由行政机关处理,这也导致劳动仲裁案件出现不同于司法系统的特殊思维方式。笔者作为劳动仲裁部门的从业者,拟从仲裁部门所处地位、仲裁员知识结构、仲裁案件错案追究三个方面论述劳动仲裁案件的裁判思维,以资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中知己知彼。
一、仲裁部门所处地位。
劳动仲裁部门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即是准司法部门,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是政府部门下属单位,需要完成政府部门交代的任务。劳动仲裁一些特殊的思维方式根源也在于此。首先是强化调解的思维方式。一般来说调解和裁判都是案件处理的方式,但仲裁部门往往将调解放在重要地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容易引发仲裁人员的反感,导致案件发生一定的倾向。但往往调解的考量并非简单的讨价还价,还与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所能调动的法律咨询息息相关。企业作为强势群体,其能调动的资源远非劳动者可比,这就造成调解的最终协议可能会是城下之盟,劳动者主动放弃一部分权益还换取仲裁的结案。
再者,稳定和谐的思维。在仲裁案件中只有两类极端案件的当事人能最大得利。一是极端强势的当事人,如当地的龙头企业、纳税大户,对此类当事人仲裁不敢不照顾,裁决中往往会手下留情;一类是极端弱势的当事人,当事人生活困段,案件的胜负与否关系到其生死,此类当事人仲裁部门会采取委屈企业的态度,因为企业败诉可以按部就班地走救济途径,但劳动者败诉,可能会引发裁判不公的联想,进而会不辞辛劳地上访、上诉反映问题。
最后,这种双重身份也不可避免引发领导对案件的干预,仲裁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其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作为下属部门执行上级领导意见。因此一个仲裁案件胜败,领导意见往往是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
二、仲裁员知识结构。
仲裁员的来源各地不太一致,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即仲裁员均是政府职员,存在政府职工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最显著的一点就是稳定思维,避免陷入纠纷,这种纠纷可能来自当事人,也可能来自领导、来自其他部门的压力。稳定思维导致的结果一是仲裁员的创新能力不足,对法律缺乏灵活运用。但是如我们所知,劳动法律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各项法律规定不很完善,需要通过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完善法律。这种稳定性思维与劳动法律要求的创新思维形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在各位纷纷采用律师充当兼职仲裁员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曲线救国的方式。
同时部分仲裁员有一种弱势心态,认为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有法院一审、二审的救济,劳动仲裁无非就是走过场。这导致仲裁员不注重业务能力的学习,这点也启示我们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中多采用引导、启发的代理方式,通过先决案例、高院司法解释、人社部门行政规章引导仲裁员思路,实现仲裁诉讼的目的。
三、仲裁错案追究制度。
目前劳动仲裁体系中并没有错案追究机制,仅仅是在劳动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二条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了限定,但三十二条的限定往往是违规行为的限定,没有涉及具体的案件审理、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而一件错案的行为,仲裁员的行为可能不会有任何问题,但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审判程序出现严重错误的情况下无法得到问责,只能依赖仲裁员内心评判来处理。尤其是一裁终局和先于执行案件,这种情况尤为明显。
仲裁不设置错案追击,导致对劳动仲裁案件的诉讼核心变成对仲裁员的考量,极容易产生人情案、关系案。但这点也启示我们在办理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仲裁员的年龄、知识结构、既往判例,把握仲裁人员的办案心态,才能在劳动仲裁中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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