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12月31日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曾提出实施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来源可有三种——公开发行新股时预留股份、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和回购本公司股份,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仅保留了后两种。
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得以消除;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全面展开,将逐步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构筑良好的市场基础。国内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逐步完善,证监会推出《管理办法》正当其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涉及多处变动。其中,第八条增加了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应包括独立董事的规定,并将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名单改为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同种类股票总额的10%改为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这对于股权结构较为复杂的上市公司有一定意义。第三章由股票激励计划改为限制性股票,这一提法的改变在于强调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有业绩条件、禁售期限等规定。同时,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在本届任期内不得转让,离职后经过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方可转让。激励对象自被授予股票之日起享有所获授股份的表决权和分红权。
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等也做了调整。第三十二条,原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改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另外,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须向证监会备案这一环节被提前,由征求意见稿中的在股东大会之后提到召开股东大会之前。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新增加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在第六章监管和处罚中,原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激励对象当期由股权激励计划所带来的权益应当返还给公司。改为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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