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无论在诉讼中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都应当认真履行自身的举证责任。关于举证的期限,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以书面《举证通知书》的方式将本案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一般来说,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有特殊情况的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是否批准由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决定。同时,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的时间,但也应当经过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批准方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逾期举证的,除逾期提供的证据可能因超越举证期限无法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外,还有可能存在该证据被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采纳作为证据的法律风险。届时,劳动仲裁机或人民法院将会根据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
实践中,我们作为律师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阶段逾期提供证据,结果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及时提供了证据,导致整个案件在定性和裁判上都出现了变数,致使仲裁裁决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否定。这样一来,用人单位既实现了拖延案件审判周期的目的,也成功的钻了法律程序上的漏洞。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工作是非常不利的,这也引发了我国劳动争议审判中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因程序衔接导致的实体审判瑕疵的诸多讨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阶段非因法定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导致败诉,后该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又提供上述证据的,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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