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最初发端于英美国家,其作为国际私法问题始于20世纪60年代。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不能灵活合理地解决越来越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我国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确立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原则体系
首先,确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应该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它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与一定的地域弹性的联系起来,这有利于灵活的公平合理的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在发生涉外产品致损时获得合理的赔偿。虽然该原则具有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且易导致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的弊端,但其对充分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加大对国外某些责任人的惩罚力度和威慑作用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从总体上来看是利大于弊的,同时,该原则也符合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准据法的选择方法的发展趋势。综上所述,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应该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
其次,合理的确立多项连结点以灵活选择适用的法律。确立多项连结点有利于灵活的解决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方法已被一些发达国家所采用,另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也适用了多项连结点的方法,该方法已经成为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种趋势。毫无疑问,该方法有利于受害人选择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任意选择适用的法律,因为这势必违背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不利于受害方和责任方双方利益的平衡。关于怎样的连结点才是合理的连结点,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外国已经确立的合理的连结点的基础上予以确立。
另外,确立允许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原则。在确立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何国的法律时,各国普遍地越来越重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中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但是,受害方的这种选择不能是任意的,这种选择是有一定范围的,在整个法律适用的原则体系中,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上述两个原则的限制。
二、修改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相关实体法
我国对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则进行立法的同时,还需要对相关实体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否则,即使建立了完善的冲突规则也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例如,对传统产品范围作适当扩大,对在市场交易中已逐渐成为客体的新事物,通过分析考虑其规定的合理性和意义以决定是否将其加入到产品的范围之中。再如,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并加大对加害者的惩罚与威慑作用,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在该领域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而影响我国企业的发展,可以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三、在条件成熟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自1977年10月1日起生效,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公约。公约试图通过统一冲突法来调和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冲突,并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的方式以给予原告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同时为被告提供了可预见性保护,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思想。但公约的缔约国较少且大都是欧洲国家,具有较强的大陆法系特征,不能使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满意,因而适用上缺乏普遍代表性。
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现阶段加入公约的条件还不具备,主要理由是:公约的规定对发达国家较有利,而我国加入该公约会使大量出口企业面临极不合理的高额产品责任赔偿。另一种认为,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主要理由是,该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兼顾了受害方和责任方双方的利益,其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科学、合理的,加入该公约能够在促使我国相关实体法得到完善的同时引导我国企业健康的发展,另外,加入该公约也有利于我国消费者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获得合理的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适宜加入该公约。因为,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巨大的压力。但是我国企业要参与全球化市场竞争的事实推动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越来越多的接触到涉外产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与国际的接轨有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并对国外一些企业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应首先完善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然后待时机成熟后再加入该公约及相关的国际性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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