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
根据公权力与国家监察之间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一般可包括以下人员: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工作人员。此处所称的“工作人员”需要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人大工作人员,也包括人大代表。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因其本身属于公务员,自然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人大代表有时具有多重身份,但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在其担任代表其间,对与代表职务相关的行为,监察机关可进行监察。当然,由于人大代表身份和职务具有特殊性,对其实施监察时,还应遵循严格的程序限制。
(2)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监察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其监察对象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然应属国家监察对象。
(3)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国家公权力中的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其他辅助人员在内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属于国家监察对象。
(4)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尽管人民政协并非典型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但在我国的政治架构之下,人民政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宪法地位,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实际上具体行使着一部分国家公权力,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
(5)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一般原理,政党并非国家公权力机关,但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领导党,行使执政权、领导权,本质上就是公权力”。正因如此,党的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属于国家监察对象。
(6)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实际上行使着一定程度和范围的国家公权力。并且,我国《公务员法》也将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纳人了公务员范畴,因此,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监察对象。
(7)教育、科学、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是我国独有的一种组织形态,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分配和利用一定的公共资源,实际上也是在依法行使国家公权力。由其性质和目标所决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监察对象。
(8)社会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中介组织是按照一定法律法规要求,或根据政府职能、权限让渡而委托建立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服务、协调、沟通、公证、监理等职能,居于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实施具体的服务性行为、执行性行为和部分监督性行为的社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拥有与国家公权力密切相关的社会公权力,其工作人员是社会公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因此也应是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9)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使自治权力,这种自治权力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公权力,并且其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比一般的社会公权力更为密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这种特殊社会公权力的具体行使者,也应纳人国家监察对象范围。
(10)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特殊组织的工作人员。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和妇联是我国具有特殊政治地位和功能的组织,其所行使的权力从本质上看属于社会公权力,且比一般的社会公权力有着更强有力的作用。由这些组织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其工作人员作为公权力的具体行使者,也应成为国家监察对象。
(11)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国有企业掌握着公共资源的支配权和使用权,这种权力(利)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从而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实质上也是公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应当纳人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范围。
(12)其他应纳人监察范围的对象。除了前述监察对象之外,我国还存在一些国家公权力机关任命的人员,以及通过某种形式和途径行使国家公权力或社会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难以一一列举,对这些人员,也应列为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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