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共有产权房屋,必须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共有产权房屋一方要卖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是不能买卖的。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为无权处分,处分人若不能证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的,就不能要求其他共有人接受该处分。其他共有人对该处分行为的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中的“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形,就是默示同意。而对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只有在其他共有权利人对该处分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是共同共有处分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那么,如果其他共有权利人不予追认,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呢?依据不同的价值选择,可以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一律认定无效、有效或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如果一律认定该行为无效的,有利于对于共有人权利的保护,但可能就会与物权公示原则相冲突;如果确认有效的,虽然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又不利于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因而只有依善意取得制度,区别不同的情况,做出实事求是的选择,有针对性地做出不同的处理。在这里,对抗一般规则的就是所提到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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