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是《证据条例》规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新制度。举证时限的设定,改变了举证的时间模式,由原来不受限制的“随时”举证改为一定时间内的“及时”。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据的,除新证据外,应当承担丧失证据权的后果。证据权的丧失,可以有效遏制诉讼中当事人恶意进行突袭、拖延诉讼的弊端,有利于各诉讼主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协商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诉讼义务,确保案件及时结案;它强化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然当事人仍可以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时间有明确、严格的限制,使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明环节得以贯彻,证明责任得以立足,程序稳定性问题基本解决。然而,在实践层面上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例如,如何处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撤回诉讼,然后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的问题?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原告为避免丧失证据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先向法院申请撤诉,取得充分证据后再向法院起诉
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是否允许原告提出回避申请,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允许原告提出回避申请,而应在举证期限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作出判决,即原告的证据不足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二:一是从证据权丧失理论和司法解释初衷出发,逾期证明的法律后果是证据权丧失,对同一事实的证明不再恢复其法律效力;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禁止法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在再审程序中,有权随时提出证据,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判决将不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举证期限的限制在理论上是基于程序稳定性的价值
其次,原告撤回诉讼,重新起诉,以避免丧失证据权的后果,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如果重新获取证据的证据效力得到承认,举证期限的规定将名存实亡。当然,有些人认为起诉和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该被允许。举证期限的规定是根据诉讼的特定阶段进行的,即其最终效力存在于一个案件或同一案件的特定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并不矛盾。回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不得干预。举证时限在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即一个具体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但不包括其他案件的诉讼和单独诉讼。同一证据在不同诉讼中的适用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限制
确立举证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性。根据及时出示证据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或者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开地向对方当事人展示、披露自己提起诉讼的证据,这是现代诉讼秩序稳定和正当程序确立的一种行为模式,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搜查。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的起止和诉讼标的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起诉和撤诉取决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法院的审判应当有限,不得根据职权变更或者更换判决,否则将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此外,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受理。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撤回诉讼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回诉讼的规定处理后,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讼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也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回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不得干预。证据不足难以胜诉,这是当事人撤回诉讼的最常见原因之一。在许多情况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发现证据不足,为实现自身利益而撤回诉讼,其中一些根本不是恶意规避法律;根据自治原则,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以逃避法律为由撤回诉讼,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当允许撤回诉讼。撤回合法的,法院应当无故阻止。由于法律存在漏洞,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恶意规避。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关于“判决宣告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批准原告的撤诉申请”的理解应当是,在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原告的撤诉申请,除非原告申请撤诉时被告提出反诉;或者涉及违法犯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得撤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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