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刑罚的适用与具体免刑情节的关系】
我国理论界关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适用与具体免刑情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如有的学者认为,免除处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符合某法定情节的免除处罚,例如从犯、中止犯等;第二种情况是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由于其他酌定情节的影响,也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刑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做出免除刑罚判决。还有的学者指出,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九种免除刑罚情节之外,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除刑事处分属于另外开辟了一条免刑根据。
第二种意见: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关系,即一般规定与具体内容的关系。如有的学者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免除刑罚情节的适用条件。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是一般免刑情节,而具有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情节则是特殊免刑情节。
目前,大多数人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刑法的结构来看,在刑法总则中,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规定位于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之内,位列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前,由此可以推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将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条款排列于前,被指导的具体规范排列于后。所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具体情节适用的原则性规定。
2、从理论上看,刑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客观事实情况,包括定罪情节和(罪中)量刑情节两大类。所以,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既包括了定罪情节轻微也包括了量刑情节轻微,其中量刑情节轻微即包括了犯罪中止、防止过当等免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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