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山东;《合同书》中的“还款”实际是征用土地给付的补偿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书》中所称“征用”实为租用,因为原石佛公社使用土地是以猪场解散为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买卖性质,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双方第一次买卖土地的契约。《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是为第二次买卖土地的约定。第四种观点也是编写人的观点认为,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转让土地的行为。其理由是:(一)征用土地与买卖土地不同。征用是将土地收为公用的措施;而买卖土地则是商品交换的行为;征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而买卖只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征用须经法定审批手续,而买卖只须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告成立;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而买卖土地则由买受方支付价款;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而买卖的土地所有权则归买受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国家限定数额,而买卖则由双方以质论价;征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买卖则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双方签定的《合同书》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包括买卖土地,以转让地上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馈赠土地等。1962年公布的《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准”。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以变相买卖的形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未执行有关土地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因而其行为是违法的。(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三原告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即“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用三原告的话说,如果原石佛公社不接受《合同书》的第五条,我们是不会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猪场解散”是当事人选定的解除《合同书》的条件。(四)《合同书》在签订时就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合同书》一至四条有效,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前四条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其实,整个《合同书》因违反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违法?对此在审查时也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既然谈不上违法,就应当视为合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务院于1982年5月14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1982年2月13日发布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公社无法使用或无偿调拨土地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领导人一句话,根本没有文件或其他文字根据。象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已经是很合法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作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的170.5亩土地,到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时,可分为三个阶段,其行为的性质各个阶段不尽相同。第一阶段(即1975年至1979年底),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阶段;第二阶段(即1980年至1986年底),是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第三阶段(即1987年1月至1991年8月)为石佛乡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阶段。1962年制定的《六十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如果说《六十条》的贯彻执行使旧的“一平二调”错误得以纠正的话,那么,原石佛公社建猪场开始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则是新的“一平二调”中的“二调”了。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出台的1980年,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的土地,并未按国务院1958年1月6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石佛乡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实际上是继续违法占用三原告的土地。纵观本案第三人石佛乡政府在三个阶段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
三、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法院审查时,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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