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时间:2023-06-06 11:53:19 3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字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0)汝行初字第027号。

2.案由:不服土地行政确权案。

3.诉讼双方原告:孙强,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小屯镇季寨村。

委托代理人:孙澈,男,汝州市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炳乾,男,汝州市司法局离休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少青,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鹏,男,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光远,男,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宝玉;审判员:李现民、刘延斌。

6.审结时间:2000年6月5日。

(二)诉辩主张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做出的汝政土决字(1999)第019号关于撤销孙现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的第一条。该条确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我父孙立、母亲周富荣只生育我一人,1979年我与小屯镇杨寨西村杨占平登记结婚。我母亲早年去世,父亲1980年去世,有遗产房屋五间由我继承并居住,1991年我的户口迁到小屯镇杨寨西村后,被告将我继承的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孙现听使用,后经我向被告申请由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二条撤销了孙现听的土地使用证。但同时被告在处理决定第一条中认定我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理由不足,不予办理。被告侵犯了我继承房产的所有权,所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原告孙强1991年前户口在小屯镇季寨村6组,并在其父遗宅中居住生活,1991年后随丈夫杨占平将全家户口迁到杨寨西村后,又以丈夫的名义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一处,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原告对其继承的其父孙立房屋遗产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1951年确权给原告之父孙立名下。1980年原告孙强与小屯镇杨寨西村村民杨占平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到杨寨西村,因原告父亲年迈身边无子女照顾,1980年孙强同丈夫及全家人户口从杨寨西村迁到原季寨村同其父孙立一起居住生活,赡养老人。1988年孙立去世后,留下瓦房五间由原告孙强继承居住,1991年原告同丈夫杨占平及全家人户口又从季寨迁到杨寨西村,并以丈夫的名义在该村申请宅基地一处,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家在小屯镇杨寨西村已新打宅基地一处,且在小屯镇季寨村继承的房屋无人居住,全家人户口已迁出为由,将该院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孙现听使用。原告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孙现听的土地使用证,并主张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汝政土决字(1999)第019号处理决定,其第二条撤销了孙现听的小屯集建(1992)字第9—7—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第一条认定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侵犯了自己继承房屋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一条。

(四)判案理由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强1984年同丈夫杨占乎及全家人户口从杨寨西村迁到季寨村同其父孙立一起居住生活赡养老人,原告父亲去世后,取得房屋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房屋是土地上的附着物,房产所有人应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孙强的丈夫在小屯镇杨寨西村已新打宅基地一处,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原告孙强申请其所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这是不当的。房屋依附于土地而存在,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五)定案结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日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做出的汝政土决字(1999)第019号关于撤销孙现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处理决定第一条。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勘验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原告孙强对父亲孙立的房屋继承后,将全家的户口从季寨村迁到杨寨西村,并以丈夫的名义新打宅基地一处,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家新打宅基地一处为由,对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这显然是不妥的。房屋是土地的附着物,完整意义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包括对相应土地的所有权。但是我国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特征是土地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所有权之外的使用权必然是有限制的使用权,在房屋所有权这个问题上,我国土地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在实践中,有时会有一定的冲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对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管理法对村民使用宅基地的限制,就是这种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恰当解决这个冲突,应当综合考虑我国土地制度和所有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及最佳法规和实践价值,就先保障房屋所有权,而不是对宅基地的使用数的限制来否定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孙强继承房屋后,其丈夫又在小屯镇杨寨西村新打宅基地一处,被告以原告一户多宅为由,不给原告孙强继承房屋确认土地使用权,与有关法律不相符。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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