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宏道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贵强,组长。
被告:法定代表人排子河水库占用的土地是经过当时的县长批准的,但既无县政府的批文,又无征用该土地的会议纪要,被告只是以事后取得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是县长指定的。法庭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使县长指定确实存在,法庭认为,县长的行为是不完整的政府行为,虽然县长可以代表政府作出决定,但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否则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本案争议土地也不存在《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3目、第4目规定的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所占用的原告的210.26亩土地,应依据《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的规定补办征用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故判决撤销襄阳县政府的行政裁决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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