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陈某多年前随着父母从老家将户籍迁入将乐县某村委会所在地,并与谢某组成家庭,育有两女,且妻子谢某与二女儿均落户于该村。2010年至2012年间,该村因政府规划征地,按人均24518元的补偿标准进行发放。根据该村的分配方案,陈某家庭系二女结扎户,应多分半人份的份额。陈某尽管拥有当地户口,但由于他来自外地,村民们便认为他是“外来户”,与大伙一起分钱是占了便宜。在村组议事会上,多名村民反对陈某获得赔款,并拒绝在同意书上签字。眼看11万多元赔款就要泡汤,在多次与村委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一家人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他们应得的征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陈某在被告处落户后,参与了土地承包,并按规定缴纳农业税,应视为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将陈某一家纳入分配对象,且陈某家庭属二女结扎户,应得多分一半份额。
近日,经将乐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支付陈某一家征地补偿费110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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