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奸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对于强奸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尚属空白。无论是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而至强奸犯最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且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对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此早已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轻罪或重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性交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更是司空见惯。譬如,美国著名拳击运动员泰-森因强奸黑人小姐而付出巨额赔偿一事曾经被新闻媒介广为传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奸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实践中,如果强奸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也许被害人或其家属会获得有限的赔偿,而大多数没有造成有幸损害的被害人则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我国也应该设立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赔偿制度,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强奸导致的损害形式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可以分为基本的伤害和特殊的伤害两类。基本的伤害直接来自犯罪,行为,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技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后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从属的伤害出生于第二次受害过程,即被害人受到他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反应。正式的反应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犯罪发生后的反应。因为强奸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被害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揭痛伤疤,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第二次伤害又常常被忽略。非正式的反应是指被害人的亲人、朋友们的态度。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德流言蜚语中生活,其婚恋、家庭、事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此毁于一旦。三、我国法律对强奸被害人的保护我国法律对妇女性自主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贞操权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显然要比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强奸反而不能请求赔偿呢?“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认其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以任何民事救济一步长期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重视的。”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被害人价值、人格的尊重。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施*德所言:“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犯罪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来,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犯罪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犯罪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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