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有公司决议授权(公司章程指明决议机关的,应由该机关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
2、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有公司书面授权及公司决议,公司决议不可少,否则构成越权担保。
3、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决议机关的,对于非关联担保,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均可;关联担保,必须是股东(大)会。
所谓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4、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5、善意,是指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一事不知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决议的情况下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善意;在有决议的情况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决议不适格,二是决议系伪造。
6、《民法典》规定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要相对人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任意一个即可),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善意,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的规定。
7、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包括审查股东、董事的身份、关联担保股东是否回避表决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论决议系伪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不符、担保金额超限额等事项,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等。
8、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必须公开披露的事项,相对人应审查上市公司的章程,查阅担保决议事项的审议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对外提供担保信息,否则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不能认为相对人善意,违规担保无效,九民纪要希望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再签订担保合同。
9、相对人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一方,不能证明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责任。
10、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需要公司决议为原则(纪要第十七条),不需要公司决议为例外(纪要第十九条)。
11、《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授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相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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