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一般将“诉”界定为一种请求,即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在行政诉讼中,诉的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处理行政纠纷,诉针对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原告针对法院所提的只能是种请求,那么,应该将诉理解为一种请求。因此,行政之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支持其主张、保护其权利的请求。
一般认为,诉判之间的关系是诉决定判,要依诉择判,诉判一致,而不能诉外裁判,这也意味着诉制约着判。“诉对审判权的制约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对法院审判的制约,可以概括为:凡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拒绝,都应审理,法院对诉讼请求必须作出判决;凡当事人未纳入诉讼请求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诉判的这种关系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及其价值属性决定。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及中立性。司法权被动性是指司法权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其突出表现是,司法裁判范围的有限性,即司法裁判的范围不能超越诉的范围。而司法的中立性要求司法必须居中裁判,不得有所偏倚。因为司法权的本质是对社会纠纷的判断权,司法机关必须在社会纠纷各方当事人间保持中立,惟有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也就要求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间发生的、请求其裁判的行政纠纷作出判断。
在行政诉讼中,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是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核心要素,行政诉讼目的结构决定了行政诉讼功能的总体风格,并将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分为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在前种模式下,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一致是一个基本原则;而在后种模式下,行政诉判关系未必绝对一致。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从功能模式角度下对我国行政诉讼诉判关系的界定,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应遵循诉讼的基本理论和规则,在诉判关系上,诉讼请求决定判决内容,法院应该依诉择判,而不能诉外裁判。从诉讼目的分析,单一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诉讼目的是多元的,但是多元化的诉讼目的中存在着层次性,即多元目的中的有些目的是其高层级目的,有些则是它的低层级目的,低层次的目的是较高层级目的的手段;较高层级之目的又是更高层级目的的手段。
因此,诉讼的目的有直接目的、基本目的和根本目的。社会纠纷无时不有,无处不在,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也多种多样,但是诉讼是最为常规、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实质上诉讼的出现根源于统治者的一种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力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因此,诉讼出现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纠纷的解决,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这是所有诉讼类型的共同特征。而最能体现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之处的是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与监督行政权力,两者紧密联系,但也存在着层次性,监督行政是手段,保护权利是目的。所以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目的。因此,从行政诉讼目的出发,行政诉讼中的诉判关系并不能因为监督行政的缘由而进行改变,诉讼请求决定行政判决,行政判决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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