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维权】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可忽视
时间:2023-04-22 20:53:53 2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回顾:2008年7月,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反映某实业公司可能存在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

次日,监察员即对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单位负责人王某接待了监察员。监察员就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王某态度热情,每问必答,称单位刚刚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用工较规范。由于具体负责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临时外出,部分资料无法现场提供,于是监察员依法开具了通知书,要求单位限期到大队提供用工材料,接受进一步调查。

单位派陈某如约前往大队接受询问。监察员认真核对了职工名册、劳动合同等用工资料,确认该单位已在法定期限内与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某强调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延用之前国有企业的版本,不会有什么问题。《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一些必备条款,但许多单位仍然沿袭传统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以为只要在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便万事大吉了。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员不禁怀疑,该单位会不会在必备条款方面存在疏漏呢?

于是,监察员再次仔细审核了该单位报送的劳动合同文本,将其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真比对,果然发现了问题: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未列明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监察员当即向陈某指出这一问题。事实清楚后,监察员对陈某进行了《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宣传,告诉他执行《劳动合同法》除需限期订立劳动合同外,还要明确列明包括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等在内的必备条款。监察员同时向该单位指出,必备条款的意义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单位最终认识到问题所在,并依法整改。

案例点评: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随着相关宣传、执行工作的逐步深入,用人单位也开始主动学习新法,并作相应的调整。但一些传统观念一时还无法彻底转变,如对于合同必备条款的认识不足等,该案就是一典型。《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法》对必备条款的规定较之前更加详尽,在出台前,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有自己的合同文本,并且可能已使用了很多年,但若只是照搬之前的文本,往往容易遗漏个别必要条款。所以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仅是指按时签订,还要具备必备条款,两者均不可偏废。

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合同法》时,对于新法的立法精神一定要深刻领会,不但要注意按照该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树立起必备条款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避免因合同必备条款不清而引起的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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