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一直是司法界的灰色地带,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在管辖权确定后,会直接向当事人发送开庭传票,不再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有些法院则与此不同,认为管辖权确定前,当事人无法在实体上准备诉讼,当然也就无法有针对性的搜集证据。
就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做出了明确的回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这已成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法院都无权剥夺。但笔者现在看到的是,很多法院目前还没有完全按照该司法解释执行,在裁定生效后,直接就开庭,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当事人完全有理由质疑法院判决程序的正当性。当然,有些当事人以此来拖时间,现在也有了合理合法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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