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法规: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不过条例只规定了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并没规定补充材料时限,除非所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假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中规定了时限,你公司要确保将该通知书的复印件交予工伤职工(应签字或按手印等)。若因工伤职工本人不提供材料(不能提供的除外)或不去现场鉴定等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你公司可以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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