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交由法官或陪审员依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一般情况下,以下几方面因素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1.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是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重要衡量因素。在有关专门领域造诣较高的鉴定人,其所做的结论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2.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是衡量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又一个重要标志。一般说来,更为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能够保障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真实性。
3.用作鉴定之基础的事实材料的可靠性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具有决定作用。即使该基础性事实材料具备证据能力,但如果裁决者对其真实性心存疑虑,则必将影响到其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衡量。
4.如前所述,当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受到某些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形成一定的预断和偏见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将大打折扣,即使法律仍然承认其作为证据的能力。这一点应当引起裁判者的密切的注意。
5.同案当中的其他证据也是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重要标准。即使鉴定结论在形式上显得无懈可击,但它也并不必然具有比其他证据高出一筹的证明力。司法者应当将其与所有证据放在一起综合考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点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具有任何规范作用,法律也不可能据此制定完全确定的标准。而只能交由裁决者根据个案具体衡量。
但是,鉴定结毕竟在其科学性,意见性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特点,而裁判者作为普通人的知识与经验,相对而言必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为防止裁判者在有关专门问题上的恣意擅断,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补充,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认定还设立了一定的特殊规则。比如,在美国,由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不同,法律规定,当涉及到有关科学上的物理自然现象时,如果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员不可采信该普通证人的证言;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却不得为陪审团衡量证据。俄罗斯法律规定鉴定人的意见对于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不是必须采纳的,但是他们必须说明不同意鉴定意见的理由。这一规定意味着,法官在不能提出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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