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贾某某于2003年来到长春某印刷厂工作,一直是临时工。2008年7月1日,贾某某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规定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8月份,贾某某又同单位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
2012年7月,贾某某要求企业为其涨工资,企业不同意。此后,贾某某在工作中一度表现消极,并时有违纪现象发生。企业以贾某某表现欠佳为由,给其放假,不给开工资。后又单方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贾某某要求续签合同未果。
2012年8月1日,贾某某来到长春市总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法援部门请求法律援助。反映企业在第三次续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单方擅自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企业也没有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帮扶中心工作人员初航对此事展开调查,首先他到长春市社保局调取了该企业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表,发现该企业已于2008年末就中断了职工的社保缴纳,贾某某也在其中。在同企业的交涉中,确认贾某某已经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2012年8月9日,帮扶中心向该企业送达了《维权意见书》。《意见书》指出,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没有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者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文本;
2、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和贾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没有依据社会保险法为贾某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提出,根据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应依法与贾某某签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贾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2012年8月13日,贾某某同该企业人事、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在帮扶中心调解室接受调解,同意贾某某检讨自己的违纪行为后回企业上班,对于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9月24日,该企业向帮扶中心回复了《整改意见》,表示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做到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员工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则需写书面申请,并签字确认;对于员工所欠社保问题要进行补缴,但因公司资金紧缺,暂时无法一次性交齐,如员工在与公司终止合同时,公司会在短时间内将所欠该员工保险一次性交齐。此后,该企业与贾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到企业上班。
律师点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在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贾某某已经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理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企业却擅自单方解除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这显然是违法的。(本报记者关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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