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胡女士至上海某服饰公司专营店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78年5月10日,胡女士怀孕身体不适,提出自12日至30日请假。当时,店长在胡女士的请假单上签名。同月16日,公司以胡女士无故旷工3天以上,且未提交格式请假单,属严重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6月,胡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相关工资款。9月,仲裁裁决支持胡女士的请求,而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方认为,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胡女士无故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胡女士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恢复与胡女士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胡女士的相关工资款。
胡女士则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方的诉讼请求。
公司辞退员工应遵循法定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女士以怀孕后身体不适需休息为由向公司请假,其所在岗位的店长在请假单上签字,后胡女士亦将请假单交公司。胡女士未上班,并非无故旷工。虽公司认为请假3天以上须提交格式请假单,但公司的规章中只规定请假须填写请假单,并未规定须填写格式请假单。因此,公司以胡女士违反公司规章为由,认定其旷工依据不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双方理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依法应恢复至胡女士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同时,胡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资款,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怀孕期间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胡女士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没有到严重的程度。所以公司的要求显然是不合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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