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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补偿包括三部分: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对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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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住宅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况之一,确实需要征收住宅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住宅:(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政府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灾害防止、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府公共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建设施的城市建设法律规定的城市危险建设规定)。第九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必须征收住宅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特别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地点、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征收人应合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十七条决定征收住宅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征收者的补偿包括(1)征收住宅价值的补偿(2)由征收住宅引起的搬迁、临时配置的补偿(3)由征收住宅引起的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不能协商的,通过多种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决定,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21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交换住宅所有权。被征收人选择交换房屋所有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交换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产权交换房屋价值的差额。第22条因征收住宅而搬迁的,住宅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者支付搬迁费用的住宅所有权交换的,在所有权交换住宅交付之前,住宅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者支付临时配置费用,或者提供周转住宅。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2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建设活动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处理。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交换房屋的场所和面积、转移费、临时配置费、转移费、停止停业损失、转移期限、转移方式和转移期限等事项进行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合同期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第28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补偿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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