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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有以下规定: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若有病假,可以享受一定的医疗期,若是重大疾病,应有相应的医疗期待遇。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医疗期满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按旷工处理,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病假期间,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经济效益差,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一经查实、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可以适当下浮,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第五条职工患病。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开假证明病休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第七条职工患病,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第四条职工患病:(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第九条凡弄虚作假;(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第八条职工患病,工资照发,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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