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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部负责根据质量管理体系的过程和区域条件、重要性和以往的审计结果,制定质量管理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并在年初报总经理批准后发布实施。...
根据当事人所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定,可以参照如下处理:1、对于请病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提供就诊记录、病历卡、病情证明单、医药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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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78〕738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和〔86〕化劳923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执行,即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共分四个等级。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原则上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即根据生产性毒物毒性的大小,作业环境毒物超标浓度,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以及毒物的实际危害人体健康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生产性毒物的危害程度按“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 程度分级”国家标准(GB5044—85)予以确定。 凡是接触蓄积性毒物,对人体、内脏、血液、神经系统能造成极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甲级; 凡是接触蓄积毒物,但劳动条件好些,用量小些或毒性小些,对人体造成高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中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毒性较低,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轻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丁级。 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 甲等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轻度危害0.9元 所谓的、命运 12:41:27 我们就是一线工人 法律顾问 12:41:41 你自己根据你本人的情况算一下 所谓的、命运 12:42:49 那个是每天吗? 法律顾问 12:44:34 是每天 法律顾问 12:44:36 计算 法律顾问 12:44:52 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 甲等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轻度危害0.9元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时,员工受伤时,其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先生在B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B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B公司要求王先生向A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工伤事故与A公司无关,B公司作为第二用人单位也有义务缴纳工伤保险。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王先生缴纳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B公司应当向王先生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
一、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的,可比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畏罪自杀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二、工作人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死亡的,未被终审判决有罪的,原则上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其中,虽未被终审判决有罪,但其死亡原因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三、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而死亡的,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四、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被判处管制、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开除公职或未被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发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或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在上述行政、刑事处罚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应以本人在行政、刑事处期间领取的生活费作为计发基数。 五、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在调动报到途中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由调出单位发给。 六、工作人员在借用工作期间死亡,原则上应按双方单位签订的借用协议办理。如借用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的,由工作人员原工作单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七、工作人员在经本单位同意被外单位聘用期间死亡的,原则上应按双方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办理。如聘用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的,由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八、工作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在外单位兼职工作期间死亡的,原则上应按双方单位签订的兼职协议办理。如兼职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的,由兼职单位发给丧葬费,工作人员原工作单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九、遗属是否列入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象,应以工作人员去世时的时间界限、相关情况和有关政策确定。即在工作人员去世的当时,其遗属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条件的,以后达到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条件时,也不能列入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十、年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遗属中学毕业后,直接参加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专统一招生考试,由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专学校按国家招生政策正式录取为普通本科、专科、中专学生(军队院校取得军籍的学生除外)继续学习的,其本人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可发至本人在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之月为止(本科硕士连读生可发至本人在本科学习阶段结束之月止)。参加上述考试后未能升入上述学校继续学习的学生和高中毕业后又进行复读的学生,其本人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至本人中学毕业当年的8月份为止。 十一、工作人员去世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没有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十二、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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