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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无签订劳动合同,出现工伤的,受伤工人仍能够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定要求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无为工人交纳工伤保险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承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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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 《劳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也有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方面,《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确立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个种类,其中第一类是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中有一方或双方并非出自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第二类则例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期内,劳动者不能结婚、生孩子,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第三类则属于补遗性的规定。凡属于该三类的,均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27条也有类似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用人单位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限制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职工调岗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客观上调岗从事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行为的目的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属于无过错责任,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影响工伤成立的因素。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等到伤情稳定后,在此法律没有给出具体期限,伤情稳定后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有利于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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