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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的规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即《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是否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没有明确的规定。部分企业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依据,认为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其实,《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仅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推广至其他性质企业,而且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依法废止。依照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企业能否对员工进行罚款是没有依据的,能否设置罚款只能通过法理来进行分析解释。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经济处分,最早出现在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不过,这部行政法规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明令废止。值得关注的是它废止的原因,《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在“说明”中指出,该条例废止源于“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这就意味着,当前企业对职工的奖惩,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比较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者的内容比较完整和周密。遗憾的是,这两部法律的全部条款,并没有对“禁止企业罚款”的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宏观和笼统的。该法第四条集中规定了这一问题,它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等等。在这些规定中,我们只能读出用人单位重要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经过“平等协商”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都是有效的,应属企业自治的范畴,政府不宜干预。显而易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禁止企业罚款”的结论。不过,从法理上讲,“禁止企业罚款”的规定或是必要的。基本依据应当是,在劳资关系很难实现真正平等的条件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用人单位永远是强势方,而劳动者永远是弱势方,特别是在日常的生产生活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监督者,如果允许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话,将会罚款盛行,严重威胁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危及其基本生存。此外,从宪法理论上将,公民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处置公民基本权利须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并没有像行政主体那样依宪法授权而享有“行政处罚权”。另外,比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精神,单位内部的纪律处分不应当包含惩罚性经济制裁的方式和内容,因为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与职工之间有许多方式方法能够达到对职工行为纠偏和督促其改正的目的,不必照搬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罚款措施。比如,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减少奖金或效绩工资、推迟加薪、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手段来达到处罚的目的。
企业无权对劳动者罚款,只有行政机关才有罚款的权力,私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做出罚款的决定。但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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