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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证纠纷如下: 1、当事人均认为享有某块地的使用权,因此产生纠纷。 2、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时,由于登记机构人的原因,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
土地纠纷处理的程序因争议双方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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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方法如下:1、协商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土地使用权争议和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特点的案件,存在着许多区别,不能混淆。 1、起诉的条件不同,土地使用权争议必须首先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是必须首先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起诉的期限不同,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政府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三十日期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能引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但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政府关于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超诉的也引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三十日期满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纠纷的性质不同。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就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属确权案件,侵犯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要就是否构成侵犯土地使用权有争执,属侵权案件。 4、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属确认之诉。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属给付之诉。综合上面所说的,农村集体土地如果引起了纠纷,那么是可以利用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但在处理时一定要在时效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还需要有合法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如果超过了时效那么就会失去胜诉的权利,从而让自己的权益受损。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人依法取得座落于伊川县城商都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证号为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面积160m2。07年11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在上述土地上非法挖土,经二被告所在的村委劝阻及原告制止,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继续施工。二被告擅自在原告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设,妨碍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侵犯了原告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予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是周村的村民,依法有权向集体申请宅基地,且已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另原告和本被告在村委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即原告证载土地归本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周村村委另将周村原花坛面粉厂门前大路西边的一宗土地调整给原告使用。因调整给原告的土地遭他人侵权后,原告又起诉本被告。所以原告诉本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天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事实和证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贾某经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伊川县城商都路中段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160m2,用途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2007年11月,被告周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上述土地上施工建房,经原告和周村村委多次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队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周天功没有侵权行为。在诉讼中,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以(2007)伊四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停止施工。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周村村委调解,周村村委同意将周村面粉厂门前大路西边的一宗集体土地调整给贾某,原告贾某同意将本案所争土地调整给周某使用,但均未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周某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现已建成三层楼房。另查明,周村村委同意调整给原告的那宗土地,现已被他人建成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7年12月10日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委证明一份;3.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周村村委加盖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周毅明)一份和向周村村委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的票据二张;5.2008年5月12日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三、判决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贾某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房,侵犯了原告贾某依法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对原、被告双方经周村村委所作的调解,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的调解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土地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且原告拥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调整给原告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又不是周村村民,不符合拥有周村宅基地的条件,显然本次调解违背了法律规定。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天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周天功的诉求。 四、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停止在原告贾某所持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上建房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周天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周某负担。 五、评析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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