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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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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工龄应连续计算。《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请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企业依法办理变更、合并、分立手续后,劳动者的应连续计算,新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前用人单位的工龄应承担工龄责任。2、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单位工作,但两个单位间没有法定的变更程序,也没有法定合并或分立程序,但有变更、合并、分立的事实,因此劳动者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连续计算法,也叫工龄连续计算。例如,某职工从甲单位调到乙单位工作,其在甲、乙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不间断地计算为连续工龄。如果职工被错误处理,后经复查、平反,其受错误处理的时间可与错误处理前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和平反后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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