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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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