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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2022-01-29
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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