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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条规定:“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开展劳务派遣的条件具体如下:一、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二、明确异地劳务派遣应当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三、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四、明确贯彻落实的措施五、明确过渡期原则六、明确行业协会参与“互为代理”管理。
根据规定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规定如下: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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