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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所以,要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通过对上述两个条款的分析与解读,得出了以下结论:原则上,“买卖不破租赁”应当适用于拍卖财产。但这一原则也存在以下三点例外。第一,“先抵押,后租赁”,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第二,“先查封,后租赁”,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众所周知,查封(常见的是财产保全中的查封和强制执行中的查封)的目的是便于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动产被查封后,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即丧失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第三,在“先租后抵”的前提下,本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是当出现特殊情况时,法院仍然有权依据“规定”第三十一条去除拍卖财产上本应继续存在的租赁权。例如,如果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会导致拍卖的价款过低,影响抵押权实现,执行法院应当将该租赁权取消,然后再进行拍卖。
根据通说观点,有三种情况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首先,租赁物被国家没收,征收所发生的所有权发生变化。 二是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已经登记,如果适用买卖不破租赁阻碍抵押权的实现。 三是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此时应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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