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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补偿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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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协议。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作为公有住宅房屋出租的,补偿方式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司法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用房屋的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用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规定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责任。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住房征收和补偿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土地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征收和补偿实施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收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报告。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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