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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后,连续两次续订,第二次合同期满时,是否没有选择权

2022-1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三)项规定:2008年1月1日起(该法从前述时点开始实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08年1月1日后在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劳动者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未出现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主动权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可终止,另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只能是由劳动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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