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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在继承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基础上,进行归类融合,法律以罗列的方式列举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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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下面分别予以考察。 (一)契据登记制度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 (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 (4)登记无公信力。 (5)登记簿采取人的编成主义。 (6)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登记物权变动事项统一。 (二)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 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具有公信力。 (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 (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 (6)登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世界摄像摄影网供图 托伦斯登记制度世界摄像摄影网供图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不实行全面的强制主义。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具有公信力。 (4)交付权利证书。 (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 (6)设置赔偿基金。[10] (四)三种登记模式的评析 上述三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各具特色。无论是权利登记制、契据登记制还是托伦斯登记制,均与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紧密结合,并通过各自的内部调整,基本上达到自我体系的完善。如果脱离一国的具体国情,将很难判断孰优孰劣。
1、在我国登记不动产有证。 2、【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共有十类不动产权属纳入登记,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登记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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