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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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为加强对用工单位执行比例要求的监督管理,确定用工比例的责任主体,也就是,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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