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在设定和效力方面都存在法律冲突,包括抵押的性质、设定主体(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设定客体(或什么阶段可以设定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法律冲突。对于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虽然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当事人在造船合同中的约定,但各国习惯做法不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同;并且在当事人没有对此约定时,还需要国内立法的补缺,而各国的补缺规则存在差异,法律冲突仍是不可避免。面对国际统一实体法规则的缺失,我国国内立法应当针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定冲突规则。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造船国法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并不是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扣押并拍卖进行,它规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使用的措辞是“可以”拍卖,即是否通过法院拍卖来实现抵押权并不具有强制性,还可以有其他的方式。由抵押权人接管建造中船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可见,在我国单独为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立冲突规则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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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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