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招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如果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则有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之虞。 《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以及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3、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针对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标准。根据该条的规定,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立案追诉刑事法律责任:(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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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下: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需要指出的是,同一组织成员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并不必然属于串标;投标人之间为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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