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县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群、王伟,B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8日,A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A公司为发包方,B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体育中心、动力中心、物业管理、辅助用房、小住宅25幢约20,000平方米;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于1996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费除外);B建筑公司于工程竣工后10天提交结算报告,A公司收到验收竣工报告 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待图纸出全后,B建筑公司按国家92.94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A公司批准;取费标准按工程所在地95年度结算费率,乙级取费(不计取跨市区所发生的费用)。还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为合同价款调整条件。订立合同后,B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1996年12月30日,讼争工程经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苏家屯分站核定工程质量为优良。A公司已对工程进住使用。根据B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支出票据,A公司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便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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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变更,一般指的是: 1、合同中所列出的工程项目中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但不包括工程量计算的偏差); 2、取消合同中部分的工程细目的工作(被取消的工作继续由业主或其他承包方实施者除外); 3、改变合同中某项的工作性质、质量要求及种类; 4、改变工程部分的标高、线形、位置和尺寸; 5、改变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种类的附加工作; 6、改变本工程部分规定的施工时间安排等,包括有关规定的施工顺序等等。
1.分析合同的标准;2.分析合同的数量;3.分析合同的价款(单价、总价);4.分析合同的结算办法;5.分析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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