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在建工程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在建工程的占用,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2001年8月15日修订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在建工程抵押作了如下定义: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该管理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抵押具有极大的限制性,其抵押权人只能是银行,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投入资金。而物权法对此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即抵押权人并不限于银行,抵押人可以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抵押的主债务也不限于工程建设资金,抵押人可以其他债务而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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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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