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但是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利,恶意诉讼,避免因保护个别股东的权益而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要求很严格,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予以受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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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股东利益应该是少数股东利益,因为多数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多数股东本身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得到维护,而且立法初衷就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从表决权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来。 其二,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这里的重大损失显然是指少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于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 条、第75条、第143条等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解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管理中的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无法通过调整管理人员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被滥用;大股东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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