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民事借款应该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等的手段并搜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的“胁迫”是以语言威胁的胁迫方法,迫使对方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以便占有财物,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不能简单地视为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来处理。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在犯罪构成上还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专家认为,区分抢劫与敲诈勒索,在于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若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定敲诈勒索,否则定抢劫。本案被害人是在校学生,其心理承受能力和辨别能力尚不成熟,被告人通过语言威胁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足以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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