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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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除承担继续向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拖欠建设资金利息的收付标准,司法解释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对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首先可以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就参考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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