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讲,债权人可以从重整成功中获得比之单纯的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利益,但获利最大的显然却是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而失败的风险则几乎完全由债权人承担。无疑,这同债权人的所谓“权利人”身份和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因而,世界各国重整立法无不对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尴尬给予相应的救济。 从债权人本身方面来讲,首先,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根据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也规定了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这就使债权人从破产重整程序面前的消极被动者变成了主动者、积极者。这意味着不仅债务人可以据法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的保护,债权人也可以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而主动主张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这就在程序的启动机制上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还规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2]债权人表决制度一方面反映了重整计划作为私人权利义务安排协议的私权自治属性,体现了立法对于债权人管理、处分攸关自身重大权益事项的自治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和权利的一种制度性保障手段。其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还规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一定程度的监督权。这也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精神。从司法机关角度看,作为各方利益的保护者、平衡者、仲裁者,法院对于重整申请、重整计划的审查、确认、批准制度及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乃至程序终止、转换的裁定制度都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但总体说来,由于立法及相关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设计还显粗糙,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其一,重整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其二、债权人有被重整程序边缘化的倾向和危险。 其三、阙如对于弱势债权和危急债权的特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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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法院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贵公司按时申报债权是非常重要的。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企业破产重组的程序,具体如下:1、提出重组申请;2、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3、法院审查申请,裁定债务人重组并公告;4、法院指定管理人;5、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通知未知债权人;6、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召开债权人会议;8、管理人把财产和经营事项移交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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