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后,即对所有债权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重整计划的执行主要涉及两方面的主体,即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
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必须受管理人的监督。这种制度安排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利益,能够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由债务人作为唯一执行主体,会导致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缺乏选择性,一旦债务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执行义务,只能由法院宣布重整失败,进而宣布
公司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0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
债务人财产状况。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内容尚有需要完善之处。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其次,应当明确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程序执行中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权限和程序。